※ 引述《jrxcombine (浪人中.....)》之銘言:
: 入境卡爭議南韓一直不理會我方要求,所謂敵人的敵人就是朋友,如果台灣轉向北韓發展
: 經貿關係,是不是就可以教訓南韓了?
: 建議先派10萬青鳥自費北游上岸後到北緯38度線宣揚台灣的民主好不好?
但是,台灣自行「承認」聯合國制裁的效力,所以怎麼可能會同情「從北勢力」?給他們
支援還不是白費心機?
這也是某些台灣法院判決肯認的:
一、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二零五一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制裁條款(制裁限制及除外條款)載明「(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
付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
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英文中譯),似約定上訴人
不得提供保險給被聯合國、歐盟、英國或美國貿易或經濟制裁的國家,及禁止上訴人支付
理賠款或提供利益給上述被制裁國家,即上訴人保險金給付義務將因而被排除,此保險人
並未限於歐盟所屬會員國籍之保險人。
(按:這是為證明有調查未盡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
據上,高雄高分院一一二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指出:(目前還在第二次上訴
第三審程序中)
⑸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2.經查,參酌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即兵險第4.1.5條約定)記載:……(中譯文:本保險
不承保:…4.1.5依檢疫法規或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法令之拘禁、禁制、扣留、沒收
或徵收。)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抗辯不負承保責任之事由,其中之
一,須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禁或扣留,所致之船舶毀損或滅失。其次,所謂
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相關規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予認定。則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船舶於公海從事漁船油品買賣行為,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係由於該船舶違
反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所致云云,即難採信。況系爭船舶於「公海」從事漁船油品買賣行
為,亦難遽指涉與某一國家之關稅或貿易規章有關,益徵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系爭船舶,
應與所謂違反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尤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系爭船舶係於公海上從事漁船油品買賣,既未前往北韓領海,亦無進入北韓港口之打算
,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據此,所謂系爭船舶涉及毀損北韓國旗,應僅屬北韓軍方查扣及扣
留系爭船舶之單方說詞,已難遽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況縱使系爭船舶涉及毀損北韓
國旗之行為,核亦與系爭兵險除外條款之約定內容無關,自難採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⑹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2.經查,參酌系爭制裁條款記載:^(中譯文: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
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
、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見原審卷一第16、49頁)等語,
固堪認兩造簽訂系爭保險,依其附加之制裁條款,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
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
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而按系爭保險應適用英國法律與實務
,如前所述。惟所謂保險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任何賠款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
、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等之國家乙節,倘參酌
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饒瑞正教授於108年4月20日向原審出具之法律意見(下
稱系爭法律意見甲)略以:「…『系爭制裁條款』之目的在於保護保險人,免受歐盟、英
國法、美國法或基於聯合國決議而會員國(如歐盟、英國)受拘束而應遵循聯合國決議而
對國籍個人或企業施以禁令或違反之刑事處罰之情形。2 、歐盟所屬會員國籍之保險人才
受該歐盟法律之規範。如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保險金或相當利益(予被保險人),致使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違反聯合國決議,或歐盟、聯合王國(英國)或美國之法律或法規
命令、貿易或經濟制裁規定下之任何制裁、禁止或限制,則保險人即屬違法,因此僅有歐
盟所屬國家國籍之保險人才受規範,而於違反歐盟法規第2017年第1509號法令第21條規定
之情形,才受其所屬國追究刑事責任,如為本件保險應適用之英國法則應處以最高7年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本件保險人為我國籍法人並非歐盟所屬會員國籍,不是適用之主體,不
受前揭歐盟暨英國法規之規範…」(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等語,足見適用系爭制
裁條款之對象,以本件系爭保險應適用英國法而言,僅限以歐盟所屬國家國籍之保險人方
受規範。次依饒瑞正提出系爭法律意見甲略以:「…聯合國決議、歐盟法規及英國法,係
禁止會員國或國籍之個人或企業與北韓有資金往來及特定商品之貿易,而本案係發生於公
海上之海盜行為(此部分涉及本院事實認定,並經本院認定不屬海盜行為,如前所述),
且被保險人並未與北韓有商品交易或金錢往來,因此並無違反聯合國、歐盟法規、英國法
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而未違反本案之『系爭制裁條款』…」(見原審卷二第76頁)等
語,堪認聯合國決議、歐盟法規及英國法,係禁止會員國或國籍之個人或企業與北韓有資
金往來及特定商品之貿易,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未與北韓有商品交易或金錢往,即未
違反聯合國、歐盟法規、英國法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因此衍生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須支
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亦無違反系爭制裁條款可言。又參酌饒瑞正提出系爭法律意見甲略
以:「…人權是人類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是全體人類奉行而放諸四海皆準之普世價值。
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以宣告維護人類基本權之政策與決心…聯合國復…通過
…兩項人權公約…英國亦是兩公約締約國,而應受公約之拘束而忠誠履行公約維護基本人
權之義務。我國雖非締約國,亦以公約施行法使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因此,本案之贖
金,雖係藉以取回被海盜掠奪之船舶占有…亦是帶人道救援,實踐兩公約維護人權意旨及
締約國(英國)履行人權維護義務之具體情形,係至高無上人權普世價值之實踐,因此,
本案亦不適用『系爭制裁條款』…」等語,堪認於適用英國法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下,如被
保險人基於或同時基於人道救援,支付贖金予被制裁國家,以救援遭被制裁國家控制之人
命,致生保險事故,所衍生保險人基於該保險契約,須支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情形,並未
違反聯合國決議、歐盟法規及英國法對被制裁國家所為制裁之禁令規範,即無適用系爭制
裁條款之餘地。
3.雖被上訴人援引英國律師DANIEL ROBERT MARTIN於2018年10月12日就系爭制裁條款所出
具之法律意見,關於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固表示:「…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得提供承
保及支付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
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該條例的目的在於支付
索賠或提供利益將使(再)保險公司受到歐盟制裁,如條例下的”任何制裁、禁止或限制
”…如上所述,該條款旨在排險保險公司在保險公司支付或提供保險金被適用制裁禁止的
情況下,對保險人的責任。支付索賠的含義很明確- 它涵蓋了索賠任何支付。提供利益…
該條例禁止以下內容:(a)資金轉移…(b)直接或間接向受制裁的人或實體提供資金…
(c)直接間接地為受制裁的人或實體提供經濟資源…」(下稱系爭法律意見乙;中譯文
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等語。然本件系爭船舶於104年8月7日遭扣押時,聯合國公
布對北韓之限制內容,不及於向北韓輸入資金乙節,而係於扣押後及上訴人已支付款項後
之105年5月27日方決議等事實(按: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7日聲請保險給付),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法律意見乙,僅係對系爭制裁條款做原則規範之說
明,並未區別如請求理賠之時間點,分別於受制裁之人或實體受制裁前或後,結論是否有
所不同而加以說明。而被上訴人所委請之鑑定人DANIEL ROBERT MARTIN,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出具鑑定意見認為:理賠支付的合法性,將取決於支付該理賠的時間點(以及當時生
效的法律),因此,過去某人是否有權依賴制裁條款(取決於該條款的措辭)將取決於當
時生效的制裁,同樣地,一般而言,目前支付是否可以合法進行,將取決目前生效的禁止
規定。因此,法院可能會考慮諸多因素,包括(a)賠償是否會向受制裁對象提供經濟利
益,或導致向受制裁國家的資金移轉;(b)這些禁止在基礎支付進行時是否已存在;(c
)支付的結構和順序是否旨在規避當時生效的禁令;(d)基礎支付和賠償之間是否存在
因果關係,或者應被視為獨立的交易;(e)如果基礎支付由英國人執行,當時是否會被
禁止;(f)現在生效的禁令是否會因賠償而被違反。因此,法院可能會根據支付進行時
生效的法律來考慮每筆支付的合法性。採用這種處理方式的原因是為了防止通過第三方介
入和分期付款來規避制裁。因此,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支付理賠的合法性,可能會根據
基礎支付發生時的法律以及賠償進行時的法律來評估。然而,基礎支付發生時的禁令只有
在基礎支付和賠償支付被認為是相關聯的情況下,才會對賠償合法性的評估產生影響。如
果被保險人支付款項時,接收方當時並不受英國制裁(包括當時在英國生效的歐盟制裁)
的影響,且當時對相關受到制裁國家進行或接受資金轉移沒有普遍的禁止規定,那麼保險
公司或再保險公司不太可能被禁止賠償該筆款項,儘管在此期間已經實施了制裁,且現在
這種支付被認為是非法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受到英國管轄)。這是因為在被保險人進行基
礎支付時,並不存在相關的禁令可被違反或規避。雖然隨著時間推移,外交政策及制裁法
律會發生變化,但我們認為,英國法院一般會認為追溯適用禁令違反公共政策(見本院卷
二第214頁至第217頁)。是由被上訴人所委任之鑑定人,就系爭法律意見乙所出具之上揭
補充鑑定,其非惟與系爭法律意見甲相同,就討論系爭制裁條款適用時,先應視被保險人
(本案即上訴人)是否受到英國管轄,且應視被保險人支付款項時,接收方(即北韓)是
否受到英國、歐盟(或聯合國)制裁。本件上訴人於支付上揭款項時,北韓既尚未受輸入
資金之限制,則上訴人於支付前開款項後,縱北韓其後遭限制禁止輸入資金,且上訴人應
同受規範,被上訴人亦無被禁止賠償之理。尤其上訴人更係於北韓受限制禁止輸入資金前
,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更無拒絕理賠之理。此由法理而言更應為如此之解
釋,蓋被保險人既已提出理賠之聲請,則保險公司審核期間所生理賠障礙之不利益,自不
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苟不為如此解釋,不啻使保險公司可咨意延宕審核時程,靜待理賠障
礙發生而拒絕理賠。亦即如保險公司迅速審核,即可於理賠障礙事由發生前給付保險理賠
,以本件而言,上訴人早於105年2月17日即聲請保險給付,然逾3月後,被上訴人仍未為
理賠與否之決定,直至105年5月27日,北韓方遭決議制裁禁止資金輸入,被上訴人即逕以
此拒絕理賠,顯不符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以北韓其後已遭系爭制裁條款制裁為由,拒絕
給付,自難認為有據。再佐以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由英國倫敦國王學院Ozlem
Gurses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亦認定制裁條款並不適用於台灣保險人,是被上訴人以因存在
系爭制裁條款為由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4.被上訴人雖對英國法院是否會追溯適用禁令部分,再提出補充鑑定意見,認英國上訴法
院曾在另案表示法律意見認為有追溯適用禁令可能,惟該案之具體事實,係涉及買賣與租
賃關係之雙方行為,與本件係保險契約之爭訟給付,涉及三方行為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具體個案事實既異,自無比附援引之基礎,故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由被
上訴人所提出英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包括系爭法律意見乙,均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二、高雄地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一一三年度國訴字第一號、第二號刑事判決
……至聯合國安理會於106年9月11日做成禁止直接或間接向北韓供應、銷售或轉讓精煉石
油產品之第2375號決議,乃係針對前揭制裁對象所為之其中一項制裁措施,辯護人以我國
法務部公告甲公司及其所管理之「SAEBYOL」輪為制裁對象之日期(即105年12月26日)早
於聯合國安理會做成第2375號決議之日期,而認為甲公司及「SAEBYOL」輪並非聯合國安
理會第2375號決議制裁之對象,容有誤會。再者,我國為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
資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國際合作等目的,特制定資恐防制法明文
禁止國人直接或間接為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制裁之對象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行
為人資助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即應以上開法律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與「我國是否為聯合
國之會員國」及「北韓是否為我國實體制裁對象」無涉,併此敘明。
換句話說,自行貼金的問題已經成了弊病
就算不是聯合國成員國,也會基於避免規避制裁的撻伐聲浪,而協同履行其職責,所以基
本上別期待台灣政府會支持北韓了吧
縱使中共是多麼的想與北韓打交道,人家也不一定會對台灣有好感,放棄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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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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